追尾故障槽罐車致鹽酸泄漏污染環境
保險公司不愿賠,怎么辦?
梁心慈 作
【谷騰環保網訊】裝有鹽酸的槽罐車因故障占道停車,未及時規范設置警示標志,被一輛轎車追尾造成鹽酸泄漏,導致農田土壤、地表水和水體受到污染,由此引發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如何認定?近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合肥市首例由賠償權利人市政府指定環境保護部門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維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結果,由各賠償義務人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各自保險限額內賠償因生態環境損害而產生的損失和費用共計36.9萬余元。
2023年8月,郭某駕駛裝有鹽酸的槽罐車在京臺高速公路廬江縣境內行駛中,車輛因剎車氣管爆裂、輪胎抱死無法行駛,停在行車道上。隨后,王某駕駛轎車撞上槽罐車后保險杠,導致鹽酸泄漏,致使公路旁農田土壤、地表水和水體被污染。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王某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因疏于觀察、未能及時采取避讓措施,撞上槽罐車,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郭某因車輛故障占道后未及時規范設置警示標志,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當地生態環境部門及時前往現場進行應急處置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并委托評估鑒定。
2024年5月,合肥市人民政府作為涉事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指定合肥市生態環境局行使權利人權利,向各賠償義務人送達磋商告知書,并進行了磋商,但各方均拒絕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同年6月,合肥市生態環境局向合肥中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要求各賠償義務人賠償因鹽酸泄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而產生的損失和費用36.9萬余元,案涉兩輛機動車投保的四家保險公司在各自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責任。
合肥中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民法典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和各項費用。合肥市生態環境局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郭某系某運輸公司的員工,其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系某運輸公司,且郭某在執行該運輸公司的工作任務時造成損害,故由該運輸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公安交管部門的認定,對超出交強險限額范圍之外的損失,王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某運輸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王某駕駛的轎車在A保險公司投保,郭某駕駛的槽罐車在B、C、D保險公司投保。本案合計損失36.9萬余元,由A保險公司、B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分別賠償2000元后,余款的70%由A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余款的30%由B、C、D保險公司按投保限額的比例賠付。
4家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訴。其中,A、B保險公司主張“污染”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其不應承擔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的賠償。
安徽高院二審認為,本案《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之免責條款約定的“污染”與“戰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核反應、核輻射”一并列舉,所列情形存在共同的屬性,即均屬于非主觀意志或個人意志所能預見和避免的,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或者不可控制的人為性災難所造成的損害。而案涉污染系王某、郭某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不屬于上述情形,該個人違法行為導致的“污染”與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污染”并非同一事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認定的各保險公司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準確。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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