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污染事件看制定有毒污染物國家名錄的必要性
云南省陽宗海砷污染事件、湖南省瀏陽市鎘污染事件、陜西鳳翔鉛污染事件等有毒物質的環境污染問題接踵而至。
究竟什么是有毒環境污染物質?在我國目前的環境管理中并沒有系統明確的說法,除《危險廢物國家名錄》外,國家還沒有公布過有毒大氣污染物國家名錄和有毒水污染物國家名錄。筆者認為,我國亟須制定發布相應有毒污染物國家名錄。
一、司法處理環境案件的需要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
在1997年全國第一起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指控和審判中,因為沒有法定的“有毒物質”界定,只能借助各種工具書和科技書籍,認定造成事故的主體山西某造紙廠排放了酚類物質,造成了重大漁業損失。前不久終審的云南省陽宗海砷污染案也已判決,認定錦業公司是砷排放的污染源。
以上兩起案件的判決中關于“有毒物質”認定的問題,引發了以下疑問:
第一起案件中認定造紙廠排放酚類物質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存在兩點疑問:一是既然造紙廠排放的酚類物質是事故的原因,為什么國家造紙工業排放標準中沒有規定酚類物質排放限值?二是國家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將揮發酚與懸浮物、氨氮一起作為第二類污染物,并沒有作為第一類污染物,那么第二類污染物酚類物質是否屬于有毒物質?
第二起案件涉及的砷是有毒物質,大家都知道砷是砒霜的基本成分,這里應該不存在疑問。但國家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將砷列為第一類物質并要求在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采樣控制,我們是否可以據此認為第一類物質就是有毒物質,甚至認為有毒物質僅僅是標準規定的第一類物質呢?
從以上兩例環境刑事案件來看,由于沒有制定發布有毒污染物國家名錄,環保部門對有毒污染物的排放管制并沒有形成一致的思想,不利于發揮司法制度打擊環境犯罪行為的作用。
二、加強環境管理能力的需要
幾次有毒污染物污染事件的發生,最后的處理結果都有環保部門工作人員被問責。環保部門屢失職守的一個重要的技術原因就是難以把握有毒污染物質的范圍和行業。基層環保隊伍缺乏對有毒污染物的認識,不了解有毒污染物的危害,不知道有毒污染物的行業污染源,在實際工作中基本靠個人自身把握,這是比較困難的。
對有毒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國家并沒有將其作為一項基本要求上升到環境管理制度層面,在這點上也反映出國家部門對基層的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能還不夠到位。
筆者認為,無論是政策能力還是實際操控能力,環保系統對有毒污染物的管制能力與實際需要有很大差距。
三、相關管理經驗值得借鑒
美國環保局分別根據《清潔空氣法》、《清潔水法》制定發布了相應的有毒污染物國家名錄。美國《危險空氣污染物名錄》列出了189種有毒空氣污染物,并且不斷修訂,目前有187種;《優先水污染物名錄》中列出126種(最初是129種)有毒水污染物。
美國認為,這些污染物的高濃度排放可導致中毒,低濃度排放在環境中很難降解,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作用是累積不可逆的,常常具有致畸、致癌、致突變的“三致”效應,規定了嚴格的排放限值,盡最大可能減少向環境排放。
我國衛生部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制定發布的《工作場所有毒因素職業接觸限值》(GBZ2-2002)中規定了330種有毒空氣物質的容許濃度,這些有毒空氣污染物如果不加凈化處理,都會排向大氣環境,造成環境污染。
從其他國家和其他部門的相關做法中,我們可以看出有毒污染物的國家名錄制定是有效指導實踐的需要。筆者認為,這些經驗值得借鑒。
四、建議盡快制定有毒污染物名錄
研究制定有毒污染物國家名錄是一項加強環保能力的基礎性工作,筆者建議,環境保護部盡快組織制定發布名錄,并能在法律層面形成對有毒污染物的明確控制體系。這將使各級環保部門和工作人員進一步銘記自己的使命和職責:防治環境污染,保護人體健康。
除了污染減排總量控制這個當前戰略任務以外,我們應當同時牢記環境保護工作的天職:控制有毒污染物排放,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愿我們每一個人能像老一代環保工作者那樣能熟練地背出:酚、氰、汞、鎘、鉛(水污染中常說的“五毒”物質,編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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