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賠償和生態補償區別何在?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近日印發,為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有必要厘清生態環境賠償與補償的區別。
生態賠償是懲罰性機制
◆楊雪鋒孫震
生態賠償是一個法律意義上的概念,這一點在《試點方案》也有所體現。方案中多次出現侵權、擔責、索賠等,這說明生態賠償強調的是法律上由于損害方的任何原因導致對他人環境權的一種侵害。無論在公法還是私法上都是一種明顯的侵權行為,而且具有受損對象不具體、賠償主體不明確等特點,與生態補償區別明顯。同時,由于受損對象難以具體化,《試點方案》提出由省級地方政府作為受償主體,這樣規定,也避免了受償主體的隨意性。因此,生態賠償具有強制性、契約性和懲罰性。由于受償人是政府,生態賠償的利益關系具有行政關系特征,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是不對等的行政管理關系。
從經濟學上分析,生態補償和生態賠償概念均是基于外部性理論而產生,但兩者卻反映了外部性的不同方面。生態補償可以看作是對受償人的生態正外部性收益內部化手段,是生態受益人主動、有意識地承擔生態補償成本,達到生態環境的成本與收益均衡。生態賠償則不然,《試點方案》提出,由試點地方省級政府提出賠償權利,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舉報要求賠償。可以看出,生態賠償更傾向于對損害主體環境負外部性一種事后矯正,是賠償義務人的被動反應。如果說生態補償是一種激勵性機制,而生態賠償則是懲罰性機制。在賠償款項上,不僅要包括功能恢復性價值,還應該包括損害行為懲罰性費用,增加其違法成本和損害成本。從結果看,理論上,生態補償可能會接近生態服務價值的上限,而生態賠償則是趨向生態服務價值的下限。在這種意義上,有必要通過立法,對生態環境價值賠償的技術鑒定和價值評價標準做出明確規定,避免逐底競爭式的審判案例發生。
作者單位:浙江財經大學
從垃圾填埋場看兩者區別
◆熊孟清
首先,兩者定義不同。賠償義務人是生態環境的直接破壞者,而補償義務人是生態環境產品和服務的受益者。垃圾填埋場造成生態環境破壞時,賠償義務人是填埋場的營運者;正常營運時,填埋場生態環境補償的義務人則是填埋場服務區域的垃圾排放者。此時,填埋場營運單位恰恰是生態環境保護者。這如同排污企業把污染物治理委托第三方營運,補償義務人是排污企業,而發生生態環境破壞事件后的賠償義務人卻是治污的第三方。同理,流域保護的補償義務人是下游的受益者,但流域破壞的賠償義務人是流域生態環境的破壞者,既非下游居民,也非流域保護者。
其次,兩者針對的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具有質的不同。賠償針對的生態環境損壞,是指達到了破壞生態環境以致生態系統功能退化的程度。換言之,生態環境出現或即將出現質的退化,必須加以修復才可能恢復,甚至采取修復措施也不能恢復至初。而補償針對的是造成生態環境輕微甚至潛在量變。這種變化雖然在標準允許的可控程度之內,但補償權利人(受償人)卻因此在資產、發展機會、生活舒適性等方面遭受利益損失,需要利益補償。
比如,垃圾填埋場堆體滑坡引起垃圾、滲濾液和填埋氣大量外泄,造成土壤、水體和大氣的大面積嚴重污染,致使生態環境面臨嚴重威脅和實質性破壞。這種情形下,垃圾填埋場的營運單位就必須承擔生態環境賠償責任。但如果填埋場營運單位按標準營運,因垃圾特性及技術限制等原因,不可避免排放了環境容量許可的生態環境污染物,使填埋場周邊居民的資產、發展機會遭受一定損失,生活受到一定影響。此時,填埋場營運單位不需要對這種損失予以賠償,但填埋場的服務區域(受益方)卻有責任對此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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