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別水質“一次性”取樣有效性?
北京四中院發布的2019年十大行政審判典型案中,北京某公司訴天津市某區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案引起了業界關注。
生態環境執法人員對某工業園區污水站正在排放的污水“一次性”取樣,檢測結果總磷超過《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DB12599-2015,天津地方標準),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院認為DB12599-2015評價水污染物是否超標應當采用日均值,遂認定“一次性”取樣無效。
對于“一次性”取樣的有效性問題業界爭論已久,“一次性”取樣相當于交警的“定點測速”,而等時間間隔多次取樣相當于“區間測速”,法律界和環保界因其立場不同,觀點往往大相徑庭。
明文是否對“一次性”取樣認可?
目前,新修訂的大部分排放標準里直接認可“一次性”取樣的有效性。比如《紡織染整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4287-2012)明確“各級環保部門在對設施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再如,浙江省《電鍍水污染物排放標準》(DB33/2260-2020)也有類似表述。
需要說明的是,現場即時采樣就是“一次性”取樣,在《關于“現場即時采樣”監測數據認定有關問題的復函》(環辦政法函〔2017〕1624號)中有相應的說明。因此,只要標準明文對“一次性”取樣直接認可,有效性就毋庸置疑。
法定解釋單位是否對此認可?
生態環境部通過兩個公告對“一次性”取樣的有效性予以認可。
一是《關于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排污監測方法問題的解釋》明確,“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的技術依據,在任何時間、任何情況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均不得違反排放標準中的有關規定”。
二是《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七條明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證據”。
生態環境部是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法定解釋單位,以上兩種意見是對國家標準的普遍解釋,只要標準未明文排斥“一次性”取樣,筆者認為國家標準的“一次性”取樣有效。生態環境部的解釋僅適用于國家標準,并不一定適用于地方標準。
根據法律,地方標準可以制定國家未作規定的項目,或嚴于國家標準。因此,除地方標準明文直接認可外,地方標準的法定解釋部門應重新對“一次性”取樣的有效性問題進行說明。
不認可后的“超標”問題處理
當執法中“一次性”取樣的檢測結果超過地方排放標準,而當地方的地方標準又排斥“一次性”取樣時,不應當認定超過地方標準。
通常,有地方標準的應當優先執行地方標準,但并不免除當事人應當滿足國家標準的相關義務,即當事人必須同時滿足國家和地方標準。因“一次性”取樣問題不能使用地方標準時,應當對照相應的國家標準,如果當事人超過國家標準的,仍然可以認定其超標,并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
綜上,只要是國家標準、標準明文允許或法定解釋部門明文認可,“一次性”取樣的檢測結果可作為行政執法或者監督管理依據。否則,其檢測結果在作為評判被檢查單位達標與否時應視為無效。
作者系浙江省嘉興市生態環境局政策法宣與宣教處副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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