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谷騰環保網訊】【案例評析】
本案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的爭議焦點集中在能否認定企業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從此條法律規定可知,企業只有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時才能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在生態環境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違法行為人應當同時具備行為違法和主觀故意兩個構成要件。行為違法的認定不予贅述,在此集中討論“逃避監管”的主觀故意認定問題。
從法理上講,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過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或應當知道危害結果希望并追求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是指明知或應當知道危害結果卻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在“逃避監管”中認定“故意”的主觀狀態時,環保部門執法人員在取證時可以從企業實施了一定的環境違法行為且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上進行考量。本案中,企業發現雨水分離池坍塌這一偶然事故時,作為防治水污染責任主體單位,應當及時采取立即停產、封堵排放口等防止水污染物外排的相應措施。但其僅報告環保部門,未及時采取防止水污染物外排的相應措施,而是放任水污染物外排、明知污染結果仍放任結果的發生,此行為可以認定為“故意”,構成“逃避監管”排放水污染物。
同時,為了更加明確實務中對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情形的認定,在《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中對于“暗管”、“滲井、滲坑”和“灌注”等進行了界定,2008年原環境保護部出臺的《關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關法律責任適用問題的復函》(環函【2008】308號),以及2019年6月11日生態環境部部長信箱關于如何認定滲坑的回復中都對“滲井、滲坑”做了更加具體的認定指引。本案情況屬于“在雨污管道分離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廢水”的情形,同時也符合環境保護部環函【2008】308號文件中“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之一。因此,法院認定企業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適用法律正確。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法院從裁判的角度確定了在適用“逃避監管”條款進行處罰時,當企業存在“放任”態度,不能完全履行注意義務時可認定企業存在“主觀故意”,構成“逃避監管”,對于其他相似案例可起到參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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