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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發布8件涉民生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

更新時間:2021-11-09 10:22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作者: 閱讀:3685 網友評論0

【谷騰環保網訊】生態環境是關系黨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問題,也是關系民生的重大社會問題。近年來,上海法院認真學習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深入貫徹落實“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優化環境資源審判體制機制,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全面加強生態環境司法保護。審判中始終秉持“良好生態環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基本民生觀,堅持生態惠民、生態利民、生態為民,依法審理涉及水資源保護、土壤生態修復、大氣質量改善、廢棄物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護、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各類案件,努力通過有效法律手段把生產生活規制在環境承載力和環境容量范圍內,保障人民群眾在健康、舒適、優美生態環境中生存發展的權利。

 為進一步踐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并根據“我為群眾辦實事”實踐活動安排,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向社會公布8件涉民生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以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評價指引作用,促進形成綠色生產方式,樹立綠色生活理念。

 此次公布的案例,涉及的環境要素具有廣泛性,水、土壤、大氣等均包括在內;涉及的案件情況具有典型性,既有走私“洋垃圾”影響國家生態環境安全的行為,又有違法隨意處置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還有屋內垃圾成山嚴重影響相鄰方生活環境的行為,以及專業廢物處置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導致惡臭氣體影響周邊居民的行為;涉及的訴訟類型具有豐富性,包括了環境資源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以及私益民事訴訟、環境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司法確認等。

以下為典型案例全文。

2021年度涉民生系列典型案例

(環境資源)

目錄

1、打擊“洋垃圾”走私利益鏈 守好生態環境安全國門

2、隨意填埋危險廢物 損害環境公共利益 被判賠償700余萬元

3、探索責任承擔方式 限制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人一定期限從業資格

4、專業公司處置廢物未采取合理措施 散發惡臭氣體嚴重影響周邊居民 法院依法支持行政處罰決定

5、針對污染環境行為 村委會起訴維權得到支持

6、噪聲擾民 增設屏障 源頭化解矛盾糾紛

7、違法行為造成空氣及水質污染 需承擔全部處置費用

8、住宅房屋堆放垃圾成山 嚴重影響鄰居生活 被判處清理

01 打擊“洋垃圾”走私利益鏈 守好生態環境安全國門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訴郎溪某固廢處置公司、寧波某貿易公司、黃某、薛某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主要案情

 郎溪某固廢處置公司法定代表人錢某通過朋友聯系被告黃某,欲購買進口含銅固體廢物。黃某聯系寧波某貿易公司以及薛某。薛某在韓國組織了一票138.66噸的銅污泥,由寧波某貿易公司以銅礦砂品名制作了虛假報關單證,并將進口情況以貨物清單傳真方式告知郎溪某固廢處置公司。郎溪某固廢處置公司確認后,由黃某在上海港報關進口。后該票固體廢物被海關查獲滯留港區,無法退運。經鑒定,涉案銅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屬,應委托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經評估,涉案銅污泥處置費用為1,053,700元。

寧波某貿易公司、黃某、薛某等因走私國家禁止進口固體廢物,被提起了刑事公訴,并被判處刑事責任。

 刑事案件處理完畢后,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要求郎溪某固廢處置公司、寧波某貿易公司、黃某、薛某就涉案銅污泥處置費用1,053,7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四被告在明知銅污泥系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情況下,共同商議、分工合作,實施了非法進口、購買境外固體廢物的行為,造成了環境污染風險,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判決四被告連帶賠償非法進口固體廢物(銅污泥)的處置費1,053,70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郎溪某固廢處置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是兩種相互獨立的責任形式,行為人未在走私廢物犯罪案件中被判處刑事責任,不代表其必然無需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承擔民事責任,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需要依據民事法律規范予以判斷,若符合相應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可以充分認定郎溪某固廢處置公司與寧波某貿易公司、黃某、薛某之間存在商議,具有共同的侵權故意,實施了進口銅污泥行為,符合共同實施環境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對于非法入境的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實際的生態環境損害,但侵權行為人仍應負有消除危險的民事責任。相關行為人應當首先承擔退運固體廢物的法律責任,并由其自行負擔退運成本,在無法退運的情形下,生態環境安全隱患和影響仍客觀存在,行為人不應當因無法退運而免除排除污染風險的法律責任。故在本案中,四行為人應當共同承擔消除危險的民事責任。

 “環境有價、損害擔責”,針對非法入境而滯留境內的固體廢物,無害化處置是消除危險的必要措施,相應的處置費用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行為人應當承擔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等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案涉銅污泥無法退運,為消除環境污染危險,需要委托有關專業單位采取無害化處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預防處置措施。相關費用屬于因消除污染危險而產生的費用,郎溪某固廢處置公司與其他各方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涉“洋垃圾”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近年來,中國不斷加大對“洋垃圾”的打擊力度,逐步出臺了一系列的制度,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嚴厲打擊走私,大幅減少固體廢物進口種類和數量,逐步實現固體廢物零進口。從允許進口、限制進口,到禁止進口,對固體廢物入境的監管變化,深刻反映了中國經濟發展模式與生態環境理念的轉變。

 出于巨大非法利益的誘惑,仍有不少違法行為人鋌而走險,從國外進口“洋垃圾”,對我國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安全隱患。伴隨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上海港口貨物吞吐量居全球首位,而個別經營者以進口商品為名行走私“洋垃圾”之實,對我國生態環境安全造成嚴重影響。

 走私“洋垃圾”通常由多人完成,由國內需求發起方、境外貨源組織方、協助入境報關方等多方分工配合。該案通過讓走私“洋垃圾”利益鏈條上的所有侵權人共同賠償處置費用,避免產生“企業污染、群眾受害、政府買單”的生態保護困局,提高了行為人的違法成本。本案中的郎溪某固廢處置公司是進口“洋垃圾”的需求方和發起方,判處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有利于從源頭上降低相關企業進口“洋垃圾”、非法牟利的沖動,促進“洋垃圾”進口的源頭治理,有利于進一步守好國家生態環境安全的大門。

案例提供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02 隨意填埋危險廢物 損害環境公共利益 被判賠償700余萬元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訴上海某化工公司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

主要案情

 被告上海某化工公司與被告錢某共同對含有煤焦油等化工殘渣的廢鐵桶實施違法就地填埋。金山區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接到舉報,對上海某化工公司經營場地實施開挖勘察,在場地地下發現涉案廢鐵桶及化工殘渣泄漏形成的廢棄物質,經鑒別屬于危險廢物。經開展應急清理,共挖掘清運出填埋危險廢物及受污染土壤122.44噸。經評估鑒定,場地土壤、地下水等環境介質中特征污染因子超出了基線水平,非法填埋區域及周邊區域生態(土壤、地下水)環境質量下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益訴訟,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應急處置費用3,047,355元,并連帶償付4,079,720元用于修復土壤和地下水。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污染行為系由上海某化工公司員工與被告錢某共同實施完成,故應由上海某化工公司與錢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上海市環境科學研究院出具的鑒定意見及相關證據,檢察機關訴請的實際產生的損失費用3,047,355元有充分依據,依法應予支持。關于后續修復費用,因后續修復工作必須由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完成,兩被告亦當庭自認無修復能力,考慮到環境修復的緊迫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認定應由兩被告就本案后續生態環境修復費用4,079,72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院判決兩被告連帶承擔應急處置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共計7,127,075元。一審判決后,兩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生態文明建設是關系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根本大計,保護環境是我國的基本國策。本案中,兩被告實施非法填埋工業廢鐵桶的污染環境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在刑事審判中,不僅充分查明犯罪事實,還就涉及生態修復民事責任的相關事實及時予以固定,為后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打好了基礎。兩被告因同一污染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后,不影響讓其承擔生態修復的民事責任。法院在公益訴訟中判決兩被告就其污染環境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充分發揮環境資源刑事、民事審判合力。同時,為最大限度保障環境民生,環資審判踐行恢復性司法理念,堅持“保護優先、修復為主”,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在環境資源案件當中,將被損壞的環境資源恢復到破壞前的狀態,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修復,保護被損害的環境利益,貫徹“誰破壞、誰治理”原則,是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必然要求。本案結合鑒定結論,判決兩被告700余萬元處置及修復費用,為后續生態修復奠定基礎。

案例提供單位: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03 探索責任承擔方式 限制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人一定期限從業資格——時某、瞿某、王某等人污染環境犯罪案

主要案情

 被告人時某、瞿某、王某等人以回填蝦塘為由,將900余車混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未經分揀的“毛垃圾”運至某村附近高速公路跨線橋下一處永久基本農田進行傾倒、填埋,覆蓋面積達7,300余平方米,傾倒填埋垃圾總量達25,000余立方米。經鑒定,填埋的“毛垃圾”系混合固體廢物,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有害物質”,存在明顯的污染環境后果,已導致該處地塊地下水氨氮指標嚴重超標,造成公私財產損失1,300余萬元。經檢察機關與區生態局訴前積極督促,被告人瞿某等人與區生態環境局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確認承擔因其污染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并實際支付修復費用共計2,000萬元。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各被告人違反國家規定,共同非法傾倒未分揀的垃圾,致使公私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嚴重污染環境且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鑒于各被告人有悔罪表現,主動承擔生態損害賠償責任,支付相關生態環境修復費,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法院分別對各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九個月不等的刑罰,并處罰金。對于被判緩刑的被告人同時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排污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有關的經營活動。

典型意義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一頭連著減污,一頭連著降碳,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也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重要任務。我國生態文明建設進入了以降碳為重點戰略方向、推動減污降碳協同增效、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實現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由量變到質變的關鍵時期。但是,非法傾倒固廢垃圾現象仍時有發生,需要通過嚴厲制裁,促進固廢垃圾處理不斷趨于規范。

 本案中,雖然各被告人自愿提前繳納2,000萬元,用于垃圾清運處置和環境修復工程,但是考慮到其多次實施非法傾倒行為,對基本農田造成的環境損害較大,法院判決禁止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排污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有關的經營活動,即處以資格刑。一般來說,環境犯罪具有危害潛伏期長、損害較難修復等區別于傳統刑事犯罪的特征,有時按現行的刑罰體制來懲治環境犯罪已經難以實現刑罰目的,需要通過附加處以一定期限限制其從業資格,予以更加嚴厲制裁。該類處罰充分體現了刑罰的懲治與預防功能,具有很強的針對性,一旦相關從業人員實施相關犯罪,將可能喪失繼續從業的資格,有利于從根本上限制其再犯能力,降低其再次實施環境犯罪的風險,對于相關從業人員具有普遍的警示意義。

案例提供單位: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04 專業公司處置廢物未采取合理措施 散發惡臭氣體嚴重影響周邊居民 法院依法支持行政處罰決定——上海某廢棄物處置公司訴上海市生態環境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訴訟案

主要案情

 2018年1月,上海市環境監察總隊對上海某廢棄物處置公司(以下簡稱廢物處置公司)的綜合填埋場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該填埋場部分生活垃圾露天敞開,生活垃圾填埋區正在填埋作業但未見人工噴灑除臭液,填埋氣導排口直排外環境;除塵霧炮機開啟,高度低于填埋作業區約10米,距離約50米遠,該作業區惡臭明顯,便攜式惡臭檢測儀檢測結果顯示現場排放惡臭氣體異常。惡臭氣體已經嚴重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并多次被舉報投訴。

 原市環保局(現市生態環境局)于2018年4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該公司在綜合填埋場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違反了《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八)項的規定,決定:(一)責令廢物處置公司立即改正;(二)罰款人民幣7.5萬元。該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受理后,經延長審理期限和中止、恢復審理,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予以維持。廢物處置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僅采取部分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是否構成《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違法情形。由《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可知,采取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為了達到該目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根據《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準》第9.3條的規定,生活垃圾填埋場在運行中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惡臭物質的擴散。因此,“未采取措施”應是指未充分采取必要的措施。《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條及經審批的環境評價影響報告、生態環境部門審批意見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準》中規定的關于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措施即為應采取的必要措施。本案中,廢物處置公司僅采取開啟除塵霧炮機等部分措施,并未充分采取用膜對暴露垃圾面進行覆蓋、在填埋場作業區域垃圾暴露面噴灑生物菌除臭液、收集填埋氣導出利用等必要措施,構成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違法情形。原市環保局據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廢物處置公司提出的只要采取了措施就不構成“未采取措施”的意見缺乏依據,難以采納。市政府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復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結果并無不當。綜上,廢物處置公司提出的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廢物處置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專業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處理生活垃圾,散發惡臭氣體嚴重影響周邊居民而引發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生活垃圾的增加為氣候變化與生態環境帶來巨大壓力。在實踐中,有些廢棄物處置企業未采取或僅采取部分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溫室氣體,意圖降低生產成本和規避生態環境部門的監管。本案中,企業采取了距離垃圾填埋區較遠的除塵霧炮機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但不符合環境評價影響報告、生態環境部門審批意見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準》中規定的防止排放惡臭氣體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構成違法。本案判決詮釋了“未采取措施”的法律內涵,有利于促進生態環境部門規范、嚴格執法,對于廢棄物處置企業正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減少碳排放提供指引。

案例提供單位: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05 針對污染環境行為 村委會起訴維權得到支持——上海某村委會訴被告張某、龍某、徐某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案

主要案情

 自2000年起,被告徐某承租上海某村老窯廠地塊用于窯廠經營。2015年12月30日,徐某將部分房屋轉租給被告張某用于加工五金機械及鋁材加工。自2016年1月起,被告張某在未辦理環保審批、無任何環保設備的情況下,利用租用的上海某村老窯廠廠房開辦加工廠,從事非法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采用分揀原料后煤爐火法冶煉生產鋁錠。期間,被告張某購入廢電子元件作為原料堆放于該廠及附近土地上,繼續使用前述方法進行生產,并隨意露天傾倒爐渣灰。2017年4月,被告龍某從徐某處轉租約200平方米廠房用于生產,原從事空調散熱片銅鋁分解工作,后也搭建土爐,火化空調散熱鋁片成鋁錠出賣,并將爐渣灰與張某的爐渣灰傾倒在一處。2017年10月19日后,被告龍某停止了火化煉鋁生產。2018年3月29日,環保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至上述地址檢查,查獲大量廢電子元件及爐渣灰。經認定,該廢電子元件、煉鋁產生的爐渣均屬于危險廢物,即有毒物質,廢物代碼分別為900-045-49、321-024-48。后經對危險廢物堆放處周邊土壤進行檢測,受污染土壤中銅、鎘、鋅等元素超過《上海市場地土壤環境健康風險評估篩選值(試行)》中的相應標準。2018年12月6日,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以污染環境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案發后,原告上海某村民委員會委托上海某固廢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廢公司”)處置上述危險廢物。經案外人上海某鎮人民政府委托上海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對該老窯廠場地土壤進行鑒定,危險廢物處理后涉案老窯廠地塊土壤指標已經恢復正常。上海某村民委員會之后將處置費用全額支付給固廢公司,為此對被告張某、龍某、徐某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擔危廢處理費用3,103,493元,以及為處理窯廠污染事宜支付的挖機臺班費、人工費共計32,134元。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張某非法處置廢電子元件、傾倒爐渣灰,被告龍某傾倒爐渣灰,對上海某村老窯廠地塊土壤造成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現該受損害土壤經原告處理、修復,指標已經恢復正常,被告張某、龍某應當承擔危險廢物處理費用及修復費用。被告張某認為其已經承擔了刑事責任,故不同意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法律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故對被告張某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因原告上海某村民委員會、被告徐某并非污染行為實施者,不存在加害行為,故被告要求原告某村民委員會、被告徐某承擔一定責任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責任承擔,因廢電子元件由被告張某個人采購、處置,處理費用應當由被告張某個人承擔,而爐渣灰系被告張某、龍某共同傾倒、堆放,共同實施污染行為,從而導致土壤被污染,故應由被告張某、龍某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一審判決被告張某負擔廢電子元件處理、土壤修復費用共計人民幣437,024.25元,被告張某、龍某共同負擔爐渣灰處理、土壤修復費用共計2,698,602.75元。

典型意義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把解決突出生態環境問題作為民生優先領域。作為當下最突出的生態環境問題,水、土、氣三大污染防治工作是就是民生優先領域,天空、江河、大氣的清潔是民之所盼。

 危險廢物具有毒性、腐蝕性等危險特性,隨意排放、非法處置危險廢物會破壞生態環境,并帶來大氣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等環境問題,影響人類健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環境污染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污染者雖然因污染環境行為受到了刑事處罰,但仍需就其污染環境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既依法追究污染者違法犯罪的刑事責任,又追究其破壞環境的民事侵權責任,“雙管齊下”可以有效提高污染者的違法成本,不僅可以使被污染的環境得到及時修復,也可以在懲戒違法行為的同時預防類似行為的發生。

 本案中,各被告的行為對集體土地土壤造成污染,村委會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有權針對環境污染行為主張修復、賠償等侵權責任。在污染環境損害產生后,村委會及時委托專業公司進行修復處置,產生大量的處置費用,該費用屬于村委會代為墊付,最終仍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

案例提供單位: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

06 噪聲擾民 增設屏障 源頭化解矛盾糾紛——張某訴某房產開發商等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主要案情

 原告張某2016年入住新購商品房后,發現窗外傳來地鐵運營聲音,存在困擾,希望安裝聲屏障予以緩解。原告所在小區于2014年獲批建設,竣工交付于2016年。其所臨近地鐵線于2009年開始運營,地鐵列車經過原告住宅時房屋內噪聲存在輕微超標問題。原告多次要求開發商等在小區對應一側安裝聲屏障,排除噪聲對自己和家人及住宅的影響,但始終未能得到解決,其認為開發商未盡到減噪義務,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小區開發商等排除噪聲危害并賠償損失。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本案中,因地鐵線經環保部門環評合格投入運營,小區建造竣工晚于地鐵線的建造運行,故小區建設單位(暨開發商)是承擔減噪義務的責任主體。在查明事實和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法院認為該案件中有安裝聲屏障的條件和可能,聲屏障能夠充分、有效地保障原告權益,并能解決周邊更多居民的噪聲困擾問題,取得更好社會效果,故通過多次約談當事人、走訪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企業溝通,以責任方出資,其他相關方配合的方式,落實聲屏障安裝事宜。最終,案件糾紛圓滿化解,原告主動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

 噪聲污染既是環境問題,更是民生問題,應當予以高度重視,實現妥善化解。本案是一起因責任主體不作為而引起的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涉及環境保護、建設規劃、公共交通和人民群眾環境權益保護等多個方面。本案在處理上從有利城市精細化管理與建設、公共交通發展、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保障出發,法院秉持樹立保護環境與保障民生相統一的審判價值導向,在法律關系上明確責任主體,并聯系走訪行政主管部門,凝聚相關各方對于保護環境、綠色發展的共識,協調幫助打通安裝聲屏障的難點和堵點,推動責任主體盡快履行義務,最終通過多元合力實質性化解了糾紛,實現了案件處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案例提供單位: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07 違法行為造成空氣及水質污染需承擔全部處置費用——申請人上海市某區生態環境局、李某國、李某松、謝某、胡某、某油墨有限公司申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案

主要案情

 2019年4月起,某油墨有限公司負責環保工作的謝某通過網絡結識李某松,在明知李某松無危廢處理資質的情況下,兩人約定由李某松至謝某工作的某油墨有限公司收購一般固廢和危廢油桶。2020年8月起,李某國從胡某處租賃某區某鎮場地從事廢品處理活動,李某國在無危廢處理資質的情況下,多次在外收購危廢、固廢在該處進行切割后轉賣。李某松將其從某油墨有限公司收購而來的部分廢油桶交由李某國在上述地址非法處置。2020年8月31日,上海市某區生態環境局會同公安機關查獲該廢品收購站,發現現場有3.44噸還未處理的某油墨有限公司廢油桶,以及部分已切割處理的來源不明的廢油桶,經某區生態環境局認定均屬危險廢物。經某區環境監測站監測,廢油桶堆放處產生的廢氣向外排放至外環境,現場臭氣濃度超過上海市《惡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現場無任何防護防滲漏措施,危廢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構成滲坑排放,泥坑內積水化學需氧量、氨氮、總鋅、總鎳、甲苯、二甲苯均超過上海市《污水綜合排放標準》,造成環境污染。針對李某國、李某松、謝某上述非法排污行為,青浦法院已以污染環境罪分別對李某國、李某松、謝某判處刑事處罰。

 在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相關責任人主動同意支付賠償款項,用于污染行為的治理。經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協調,區生態環境局與李某國、李某松、謝某等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最終達成生態損害賠償協議。該協議中的修復方案經相關環境科學專家評估并出具修復意見,本案應急監測費用、專家評審費以及后續評估費等費用預計145,000元;現場留存的危險廢物已經由某區某鎮人民政府委托上海奕茂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進行處置,處置費用預計125,000元;現場廢鐵塊等固體廢物已經由某區某鎮人民政府委托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處置,處置費用預計10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370,000元。李某國、李某松、謝某、某油墨有限公司、胡某已分別預繳相關處置費用。

 上海市某區生態環境局作為申請人與李某國、李某松、謝某、胡某、某油墨有限公司共同申請青浦法院就達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進行司法確認。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查認為,案件審理中,申請人提交了現場檢查筆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上海巨浪環保有限公司磅單、某區生態環境局關于某區某鎮內廢桶的認定、上海市某區環境監測站測試報告、專家組評審意見表、某鎮人民政府的情況說明、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危險廢物處置合同、廢鐵質包裝容器處置合同、環境修復實施效果評估報告等證據,證明環境污染、生態修復及修復效果。申請人達成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且賠償義務人已按約預繳了生態修復費用,該賠償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法定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裁定確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有效。

典型意義

 青浦地處一體化示范區,在大力推進長三角生態綠色一體化發展的背景下,青浦法院將司法確認制度運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領域,是恢復性司法理念在環境資源審判過程中的有效落實。

 2017年12月中央出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國范圍內推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明確可以由省級、市地級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代表國家,以賠償權利人身份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磋商和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最大特點即磋商的前置性。賠償權利人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后必須先與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磋商成功后達成的賠償協議,相當于兩者達成的民事和解或調解協議。

 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通過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的司法審查和確認,可以避免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大大提升處理效率,讓相關賠償款項早日到位,為后續快速處理生態環境、處置有關廢物奠定良好基礎,避免因處置不及時對環境造成不可逆的損害和影響。

案例提供單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08 住宅房屋堆放垃圾成山 嚴重影響鄰居生活 被判處清理——單某等訴侯某等相鄰關系糾紛案

主要案情

 原告與被告系鄰居。被告侯某常年在外撿拾垃圾,堆放在公用平改坡閣樓,以及住宅房屋內。房屋內垃圾紙箱、垃圾塑料堆積成山,垃圾高達一人多高,進出全靠在垃圾山上“匍匐前進”,房間內也暗無天日。樓道里惡臭熏天,蚊蟲滋生,而且侯某家中電線裸露老化,如果發生火災將嚴重危及整棟樓的居民生命安全。

 原告單某跟侯某溝通過多次,但均沒有結果,出于無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某清空其堆放在公用閣樓內的物品、恢復原狀,并清空其堆放在自有房屋內的廢舊電線、廢舊紙板箱、廢舊塑料制品等超出日常所需的雜物。

法院裁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正確處理通風、采光、通行等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的,應當排除妨礙。第一,本案被告侯某在平改坡的閣樓公用部位堆放物品,將公用部位變為私有領地,理應清理,恢復原狀。第二,被告侯某在家中堆放大量廢舊物品,雖法律并無直接明確規定不得在家中堆放大量廢舊物品,但是被告侯某行使其占有與使用自有房屋權利時理應有所限制,不能影響他人正常的生活環境和居住安寧。而在被告侯某行使其在自家中堆放大量廢舊物品的權利與他人正常的生活居住權利發生沖突時,在價值取向上更應傾向于后者。被告侯某在家中堆放大量廢舊電線、廢舊紙板箱、廢舊塑料制品等物品,對房屋的使用已然超出了正常生活與居住的范疇,況且,其房屋因堆放廢舊物品過多造成進戶門已然無法關閉,房屋內散發難聞刺鼻的味道,確實影響相鄰各方的通行與通風,更是存在消防安全隱患。故判決被告侯某清空其堆放在公用閣樓內的物品、恢復原狀,并清空其堆放在自有房屋內的廢舊電線、廢舊紙板箱、廢舊塑料制品等超出日常生活與居住所需所用的雜物。

 一審判決后,當事人未上訴,且案件已經執行完畢。身著防護服的執行法官花了一整天,才在屋內的垃圾山內部打通了一條通道。執行過程中,清運垃圾1000余袋,拉了整整九輛卡車。

典型意義

 實踐中,有的當事人認為自己享有房屋產權,便在使用過程中無所顧忌,導致產生相鄰妨害、相鄰污染等民事糾紛。其中,相鄰污染糾紛一般對相鄰方的生活影響較大,主要是起因于房屋權利人違反國家規定隨意棄置生活垃圾等固體廢物,隨意排放油煙等大氣污染物,以及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侵害相鄰方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和生活環境。

 根據《民法典》規定,房屋等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相鄰各方在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要互相協作,兼顧相鄰方的利益,否則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案中,被告在自己房屋內堆放大量垃圾,散發濃重氣味,誘來大量蚊蟲,并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導致相鄰方生活環境嚴重惡化。法院通過判決其承擔清除責任,體現出法律在保護房屋權利人與相鄰方居住安寧與正常生活之間的價值導向,有力規范個人權利行使邊界,充分保障人民群眾身邊的民生。

案例提供單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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