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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法院發布涉環境資源保護六大典型案例

更新時間:2022-09-16 10:58 來源: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作者: 閱讀:2429 網友評論0

【谷騰環保網訊】在環境資源“三合一”審判工作室成立之際,惠城區人民法院向社會公開發布環境資源保護六大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審判領域,邀您一起學法懂法用法,提高環保意識,共同保護我們的美麗惠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一、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工具捕撈的,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并需承擔漁業資源修復損失費——檢察機關訴李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二、傾倒污染物構成犯罪的應承擔生態修復費用——檢察機關訴陳某污染環境罪案暨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

 三、違法堆放工業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應當由實施違法行為的企業承擔固廢處置費用——潼湖鎮人民政府訴潘某、東莞某環保公司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一案

 四、非法傾倒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除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還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生態環境局訴周某支付危險廢物應急處理費一案

 五、無證照加工廠未批先建、未驗先投,應當依法被處以行政處罰——龔某民訴撤銷生態環境局對其行政處罰案

 六、行政機關對污染企業做出責令關閉的行政處罰決定,污染企業不自行履行關閉義務,行政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惠州市生態環境局申請強制關閉博羅某金屬表面處理公司非訴審查一案

一、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工具捕撈的,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并需承擔漁業資源修復損失費——檢察機關訴李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以來,被告人李某雇傭蔡某、練某等五人(均已判決)在惠州市仲愷高新區潼湖生態區潼湖三分場一號地水域(國家濕地公園)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魚,李某讓其中四人自行購買電魚工具在該處使用電魚的方式捕魚,讓一人自行購買漁網在該處使用禁用的導陷插網陷阱魚網捕魚,五人將非法捕獲的水產品交給李某,由李某支付工資,再由李某將非法捕撈的水產品對外販賣。經查,李某將非法捕撈的水產品販賣給周邊的村民、水產品檔口和飼料廠等,共獲利768578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公益訴訟人對扣押的5臺逆變器及相關蓄電池,電魚叉委托廣州新益檢驗認證技術有限公司對上述物品進行評估,評估機構對其功率進行檢測后,認為三臺發電機合計逆變器功率共合計為206.327千瓦,其他二臺因元件損壞,故其數值不計入總數。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并作為公益訴訟人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要求李某賠償漁業資源損失修復費。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家法律,指使他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被告李某使用禁止捕魚的工具和方法在潼湖進行捕撈作業,造成了涉案水域漁業資源損失和生態環境的破壞,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判決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二十二日;被告李某應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103163.5元并在媒體上公開道歉。宣判后,李某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潼湖濕地于2017年被作為國家濕地公園試點,根據《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八款規定,國家濕地公園內禁止“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在該濕地公園內的水域內禁止擅自捕撈。《廣東省禁止電、炸、毒魚規定》第三條規定,全省漁業水域禁止電、炸、毒魚作業;則電魚工具屬于禁用的捕撈工具;而農業部規定了導陷插網陷阱魚網屬于禁用漁具。被告人的行為屬在禁漁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撈,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李某多年來雇請多人在國家濕地公園的水域內采用禁用工具捕撈,對生態環境勢必造成一定的損害。法院對李某判決有罪的同時,要求其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并判決其在報紙、電視等媒體上公開道歉,可以引起社會公眾對非法捕撈行為的廣泛關注和對于生態保護重要性的認識。該案充分體現了法院在守護生態環境,服務保障生態文明建設的積極作用。

二、傾倒污染物構成犯罪的應承擔生態修復費用——檢察機關訴陳某污染環境罪案暨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經營在惠州市惠城區某地經營回收站,2020年7月3日,惠州市生態環境局執法支隊執法人員到該回收站進行執法檢查,發現該回收站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收集、貯存買賣廢棄鉛蓄電池。經惠州市惠城區環境保護檢測站對該回收站清洗池旁的水溝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該清洗工序旁水溝所測項目PH值偏酸4.0個單位以上,鉛超標5.6倍。檢察機關以污染環境罪對陳某提起公訴,并作為公益訴訟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要求其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規定,傾倒含鉛的污染物, 超過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5.6倍,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陳某的犯罪行為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判決被告人陳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判決被告陳某通過電視、報紙向社會賠禮道歉,并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78000元。宣判后,陳某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陳某經營的回收站從事收集、貯存買賣廢棄鉛蓄電池,但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于其清洗水池排放的含鉛的污染物超過地方排放標準的3倍以上,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且該污染行為具有損害生態環境的重大風險,故被告應承擔生態環境修復的費用。

三、違法堆放工業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應當由實施違法行為的企業承擔固廢處置費用——潼湖鎮人民政府訴潘某、東莞某環保公司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東莞某環保公司于2017年年底與惠州市潼湖某村小組簽訂土地有償協議,租賃土地用于經營廢物堆放場。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該司陸續從位于東莞市道滘鎮某塑料制品加工店運來工業廢料到租賃土地上進行堆放。2018年7月,原惠州市環境保護局向被告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該公司對暫時不利用或不能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未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公司作出罰款30萬元的行政處罰。因該公司未自行對堆放的工業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當地鎮政府遂委托相關公司對該公司的工業固體廢物進行了處置,產生處置費用共計1857895元。鎮政府將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上述處置費用共計1857895元。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該環保公司在租用的村集體土地上堆放固體廢物,造成了環境污染。該公司作為該固定廢物堆放場的經營者,其法定代表人書面承諾愿意無條件配合清理并承擔有關費用,故公司與法定代表人作為兩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清運及處理責任。因兩被告怠于履行義務,原告作為基層人民政府代為履行了固體廢物的處置義務。原告請求兩被告承擔墊付款1857895元,依法有據,應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

 環境無價,損害擔責,實施了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即應當承擔修復生態環境的民事責任。本案體現了對于環境污染損害案件在民事賠償方面的基本處理原則,即 “誰污染、誰治理、水損害、誰賠償”。

四、非法傾倒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除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還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生態環境局訴周某支付危險廢物應急處理費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生態環境局發現周某擅自在陳江街道一公路邊傾倒工業危廢物,經過對傾倒物采樣檢測,確定為危險廢物。生態環境局委托相關處置單位對傾倒物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對現場工業廢物進行清理,支付了207944元的應急處置費用等費用,并將周某涉嫌環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后周某因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傾倒危險廢物共計30.58噸,被人民法院以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生態環境局就周某文污染環境行為導致生態環境局為此支付的監測、評估、應急處置費用共計236284元,對周某文提起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裁判結果】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生態環境局與周某達成調解協議,確定周某應于2022年4月30日前分兩期向生態環境局支付危險廢物應急處理費207944元、檢測費8340元、評估費20000元,合計236284元等。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調解書。

【典型意義】

 本案系通過調解書的形式確定了實施環境污染行為者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案件調解的過程中,通過對違法行為實施者進行釋法明理、普法宣傳,使其進一步加深了對自己實施的嚴重環境污染行為的危害性和法律后果的嚴重性的認知,并誠心接受法院裁判,自愿承擔賠償責任。

五、無證照加工廠未批先建、未驗先投,應當依法被處以行政處罰——龔某民訴撤銷生態環境局對其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4日,生態環境局局執法人員到龔某民承租的位于瀝林鎮瀝林村的一處廠房進行現場檢查,查明龔某民在該廠房從事玻璃制品表面加工,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未辦理環保手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清洗廢水通過車間內下水道直排外環境。生態環境局委托惠州市水質監測綜合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水樣檢測,結果顯示懸浮物超標4.47倍,化學需氧量超標0.15倍。生態環境局決定對龔某民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建設項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即投入生產兩項違法行為,共計處以301000元罰款。龔某民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經審查后,維持了生態環境局對龔某民作出的行政處罰。龔某民不服,訴至惠城區人民法院。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龔某民違法事實清楚,生態環境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據,是合法的行政行為,判決駁回龔某民要求撤銷上訴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訴訟請求。龔某民將本案上訴至惠州中院,惠州中院裁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水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寶貴資源,水污染物的無序排放將嚴重影響到群眾生命健康。本案體現了人民法院堅決支持生態環境部門重拳整治“散、亂、污”無證無照經營企業的司法態度,和司法機關與生態環境部門各司其責、共同守護碧水藍天的決心。

六、行政機關對污染企業做出責令關閉的行政處罰決定,污染企業不自行履行關閉義務,行政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惠州市生態環境局申請強制關閉博羅某金屬表面處理公司非訴審查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生態環境局查明博羅縣某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的重金屬生產廢水未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直排外環境,屬于嚴重環境違法行為,并要求該公司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立即停業關閉并拆除所有設備。該公司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未申請行政復議,亦未提起行政訴訟。經生態環境局依法催告,該公司未主動履行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義務。生態環境局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該公司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意按照裁執分離的方式來執行。

【裁判結果】

 本院作出非訴行政審查裁定,準予強制執行生態環境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所確定的拆除所有設備,由生態環境局具體組織實施。后生態環境局向法院提交執行案件結案情況函,函稱生態環境局已對博羅縣某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未拆除設備實施強制拆除并處理了現場的危險廢物。

【典型意義】

 本案對于生態環境局作出的責令污染企業關閉決定書如何強制執行進行了探索,即采取裁執分離的方式,由法院依法經審查準予強制執行,由生態環境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強制執行,這種模式更有利于及時、高效、專業的處理污染企業及其設備、危險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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