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生態環境領域關于違法所得的認定問題
【谷騰環保網訊】“沒收違法所得”同“罰款”一樣,屬于生態環境行政執法的重要處罰手段之一,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常用法律法規中多有規定。但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公布施行前,在生態環境執法實務中,關于“違法所得”的認定規則和標準卻存在諸多爭議,致使全國范圍內以“沒收違法所得”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數額并不多,甚至是極其罕見。本文就此問題開展討論。
界定標準不一
關于“違法所得”的認定規則和標準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獲利說”,另一種是“銷售說”,兩者的差別主要為認定違法所得的數額時是否應當扣除用于經營活動的合理開支,即是否應當扣除成本,只計算獲利。
關于“獲利說”。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申請解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條有關規定的答復意見》(法工委復字〔2005〕34號)規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條對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是指沒收違法行為人違法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所獲得的收益。”以及《環境行政處罰辦法》(2010年修訂,被《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廢止)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違法所獲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當事人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為違法所得。”
故,支持“獲利說”的主要是依據上述兩個文件的規定,得出“違法所得”的認定應為獲利的結論。
“獲利說”的困境。在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實務中,如適用“獲利說”,通過核減違法行為人必要合理的正常成本支出計算收益來界定“違法所得”,如何固定和收集相關證據?如何計算必要合理成本?如何具體核減?對執法人員而言,這些都是難以解決的“老大難”。
同時,在一些極端的案件中,會出現違法行為人的獲利為零,甚至是負數的情形,導致行政處罰淪為空談。
關于“銷售說”。根據《行政處罰法》(2021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即新的行政處罰法為解決執法實務中各行政機關做法不一和“獲利說”難以落實執行的問題,統一了界定標準。
這一點,從《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得的款項。”以及《中國生態文明》2021年第1期中生態環境部法規與標準司法規處處長王煒在《關于生態環境部門實施新<行政處罰法>的20個問題》中明確“違法所得不是違法行為人獲得的收益,而是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原則上不需要核減其成本支出”,可以充分體現。
故在2021年7月15日之后,即行政處罰法(2021版)生效之后,應當適用“銷售說”。
建議按照違法行為發生時間區別對待
根據《行政處罰法》(2021版)第三十七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綜上所述,在生態環境領域關于“違法所得”的認定,筆者建議應按照違法行為發生時間區別對待,即發生在2021年7月15日(行政處罰法(2021版)生效時間)前按照“獲利說”,發生之后按照“銷售說”。
同時,如違法行為的持續時間過長,還應綜合考慮追溯期限的問題。
作者單位:湖南省生態環境廳生態環境執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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